原告郝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宝安、文某某,西安市X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宋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与被告郝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11月1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从2009年底开始却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使其和母亲生活陷入困难,且当前物价飞涨,所给抚养费不够维持原告生活学习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抚养费x元;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起诉状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不知情,而是其母高XX的意思表示,被告拒付抚养费是为阻止高XX不让被告及被告父母探视孩子等不当行为。被告虽未支付抚养费,但一直积极履行父亲的职责,分三次支付过原告教育培训费共计2973元,在其母出差时照顾其生活一个月。被告仅拖欠自2010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对这笔费用被告愿意支付。但因目前生活水平,被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加上其母应支出的抚养费已足够维持原告生活花费,故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高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高XX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自2010年元月份起,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孩子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生活费造成学习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x元,并要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未支付生活费表示认可,但对未支付的具体月份和金额持有异议,但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以其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已经较高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离婚时虽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与被告在2007年离婚时原告年仅8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学习费用也较之前有所增加,同时,物价水平也明显提高,鉴于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约定不再执行(仅变更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数额)。关于被告拖欠抚养费至今未付确实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抚养费,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拖欠抚养费是为了阻止原告之母的不当行为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属其法定的义务,被告持此辩称理由拒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损其与原告之间的亲情关系。被告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郝某的生活费x元。
二、被告郝某应于2011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郝某抚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