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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岚皋县民主农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民主镇X组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0日向我借款3500元、2850元、3000元,共计9350元,并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将借款返还于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9350元。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梅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

2、三张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3500元、2850元、3000元,共计9350.00元,并向原告梅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后原告梅某某向被告邱某某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邱某某没有将借款返还于原告梅某某,故而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9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助理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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