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王某某,指使凌某、廖大江(均已判刑)、“勒子”等人,在衡阳市白某洲持砍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次殴打凌某某,有过错;凌某某未直接伤害王某某,不是主犯;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技校同学,并同在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上班,两人素有过节。凌某(已判刑)与凌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凌某某打电话给凌某,称有人可能会欺负他,要凌某喊几个人并带刀到衡阳市白某洲去。之后,凌某打电话纠集了廖大江(已判刑),廖大江则叫上“勒子”(绰号,在逃),用旅行袋装上4把砍刀,一起到衡阳市白某洲与凌某某会合。见面后,凌某某告诉三人,王某某专门欺负他,他准备辞职,临走前要教训王某某,三人同意帮忙。当日下午4时许,凌某某将王某某约到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门口,凌某某要王某某向他赔礼道歉,王某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凌某某喊“给我打”,凌某等三人从旅行袋拿出砍刀,凌某持刀在王某某头部砍一刀后即上一台“的士”,廖大江也跟随准备上车,被王某某拖住,廖大江为脱身持刀朝王某某右手臂砍一刀,凌某见状下车持刀砍王某某头肩部,王某某被砍倒在地,四人遂乘“的士”逃离现场。在衡阳市X路X路交汇处,凌某、廖大江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用“森林之王”砍刀3把(1把已损坏,遗留作案现场已丢失),凌某某、“勒子”脱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廓上半部全层裂伤、头皮及右前臂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凌某某及凌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2011年1月26日,凌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08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凌某某喊来的人砍伤的事实;2、同案人凌某、廖大江的供述,证实他们受凌某某的指使,持刀砍伤王某某的经过情况;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目睹王某某被凌某某及其喊来的三个同伙砍伤的事实;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的“的士”被一男子(凌某)邀到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门口等侯,忽然他听到有人喊“用刀砍他”,他从反光镜中看到有人用刀砍坐在摩托车上的人,之后,这几人令其开车帮助逃跑的事实;5、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被锐器砍伤,左耳廓上半部全层裂伤、头皮、右前臂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缴获砍刀照片经凌某某辨认,系他们砍伤王某某的作案工具;7、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犯罪事实;8、证人白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凌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凌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凌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同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凌某某纠集并指使他人持刀伤人,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对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凌某某与王某某虽有过节,但此次伤害结果的造成完全是凌某某肆意所为,因此,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某某纠集多人持刀砍伤受害人,案发后一直潜逃在外,企图逃避打击,并无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凌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凌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缴获作案工具砍刀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