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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被告人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民警。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及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他人将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放在伊尹车站南货场5道东的P50型“再用轨”切割成66根,共计493.49米,重24.6745吨,磨耗率为3%,价值x.8元,让被告人崔某某拉走帮助出卖,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单位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事前给郑州桥工段伊尹工区工长金XX打过招呼,借用伊尹工区报废钢轨建养殖大棚,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程序违法,对钢轨的性质及价格认定不合理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按照2003年钢轨价格认定被盗价值,对王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辩论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他人将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放在伊尹车站南货场5道东的P50型再用轨493.49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切割,并让被告人崔某某拉走帮助出卖,当日崔某某将钢轨拉走后分别放在孙XX的天露纸板厂和自己租赁的商丘市梁园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仓库里。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后联系被告人崔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崔某某避而不见并继续将该钢轨予以窝藏。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X、关XX、郭XX(均系郑州桥工段材料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月1日对商丘京九线各站区旧轨料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伊尹车站存放的50型钢轨有新切割的痕迹,发现丢失50型钢轨20余根,后向郑州桥工段进行了报告。

2、证人胡XX(郑州桥工段伊尹车间主任)证言及工作日志,证实其2010年1月31日添乘时发现有人在伊尹车站拉钢轨,次日知晓该工区钢轨被盗,遂安排该工区工长金XX报案的事实。

3、证人金XX(郑州桥工段伊尹工区工长)证言及工作日志,证实其于2010年2月1日知道本工区再用轨丢失后报案,王某甲电话称是其所在派出所使用,并质问为什么报案,而王某甲之前从未跟其说过使用钢轨的事实。

4、旧轨料调查表、旧轨料分存表、伊尹车间丢失证明、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证实伊尹工区丢失P50型再用轨钢轨23根的事实。

5、证人张X峰、张X君、鲍XX、张XX(四人均为伊尹工区X路联防队员)证言,证实四人应王某甲要求在切割、搬动钢轨时予以帮忙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还证实其帮助王某甲介绍联系宋XX切割钢轨的事实。

6、证人宋XX证言,证实其受王某甲雇佣切割钢轨,并收取600元工费的事实。

7、证人满X(商丘南站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该派出所接到伊尹工区报案后,其安排值勤民警王某甲去查看,半小时后王某甲称没有发现被盗;该派出所没有处理过钢轨,也没有批准给王某甲出具过处理钢轨的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向其汇报说钢轨是他拉走的事实。

8、证人倪XX证言,证实王某甲称自己单位有一批钢轨处理(有手续),其介绍王某甲和崔某某认识后,由崔某某帮忙处理。本案案发后,王某甲多次和崔某某见面,并商量让崔某某先不接触司法机关,并向司法机关说拉钢轨是王某甲建大棚用的事实。

9、证人孙XX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将部分钢轨放在其所经营的天露纸板厂,其听说崔某某被抓后感觉这批钢轨有问题,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0、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2010年3月29日,王某甲电话报称,检察院于商丘市X路崔某某租赁的仓库处发现部分被盗钢轨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窝赃现场情况及被盗钢轨共493.49米的情况。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单位收到发还被盗P50型钢轨493.49米的事实。

13、郑州铁路局旧轨料管理办法,证实下道的再用轨按理论重量的3%计算磨耗,以每吨2600元入账,旧轨料的出售价格原则上按账面价值加不低于30%的整修管理费作价。根据该证据,本案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x.8元。

14、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岗位职责、王某甲值班日志,证实王某甲的自然状况、工作单位以及其于2010年1月31日-2月1日在伊尹车站驻站公安所值班的事实。

15、王某甲所出具的假证明,证实其用盖有真实公章的纸张书写假证明内容(铁路派出所处理钢轨)的事实。

1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通过倪XX找到他,称单位有一批钢轨处理,有手续,让其帮忙卖掉。2010年1月31日崔某某接王某甲电话通知后,到伊尹车站将钢轨拉走,后分别放在孙XX的纸板厂和自己处,后王某甲交给其盖有商丘南站铁路派出所的证明称系该单位处理钢轨。本案案发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其躲避调查,并按照王某甲的安排不和司法机关见面,不交代该批钢轨的存放处,仍将该批钢轨藏匿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自己让崔某某将钢轨拉走,由崔某某找地方存放,后给崔某某出具假处理证明的事实。

18、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日,王某甲在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院投案;2010年4月10日抓获崔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只是事前给伊尹工区工长金XX打过招呼,借用伊尹工区报废钢轨建养殖大棚,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金XX证言证实王某甲并未给自己提过借用钢轨的事,况且自己也没有权力将钢轨出借;有证人倪XX和同案人崔某某证实王某甲出具假证明,让崔某某帮助出售该批钢轨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雇人将铁路钢轨分割、拉走的事实,致使铁路丧失了对该批钢轨的控制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不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其他阶段,对审查起诉并无约束力;如果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撤回重新侦查,该诉讼程序的反复或回转势必会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间接地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另200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6】X号)中明确: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因此,本案的侦查、起诉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钢轨性质及价格的问题,经查,该批被盗钢轨系郑州铁路局桥工段列入再用轨管理台账的物资,有该段材料科证明、旧轨料调查表、旧轨料分存表等证据证实其系再用轨;还有郑州铁路局旧轨料管理办法证实纳入郑州铁路局管理的再用轨如出售,重量计算为按照理论重量减去磨耗率3%,每吨计价为3380元,不属于价格不明确的物品,因此公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盗窃价值为人民币x.8元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按照2003年钢轨价格认定被盗价值,对王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辩论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x.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被盗钢轨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崔某某量刑辩论意见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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