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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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新亚、顾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高某甲的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和被告人的亲属于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法律缺陷,遂依法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重新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在鲁山县城发现其妻子杨××和一个男子(被害人朱××)在一起,怀疑该男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在后尾随,当二人行至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附近时,高某甲在路某捡起一块砖头趁其二人不备对朱××的头部猛砸,至朱××头部受伤倒地,后朱××起来后行走数十米远后,又倒地,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晚19时许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高某乙明知其父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其父亲提供现金,帮助高某甲逃跑。经法医鉴定,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失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高某甲的辩护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在鲁山县城办事时听邻村村民赵××讲,在鲁山县城两次见到其在外地做生意的妻子杨××和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起,并向其指认了所说的男子(即被害人朱××)。高某甲跟踪朱××,发现其妻杨××和朱××一同从一家旅馆出来,乘坐上一辆“摩的”,被告人高某甲怀疑朱××和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在后尾随,当其妻杨××和被害人朱××下“摩的”后步行至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附近时,高某甲在路某捡起一块砖头趁其二人不备对朱××的头部猛砸,致朱××头部受伤倒地,后朱××起来行走数十米远后又倒地,被人发现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晚19时许,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乙明知其父高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其父高某甲提供现金,帮助高某甲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失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高某甲供述:2009年8月5日下午,我在鲁山县城草庙用砖头打住一个人。我妻子杨××经常外出做生意,有一次我给她打电话,一个男的接住电话,我问他是谁,他不说。我说我找杨××哩,那男的说不在家,后来电话挂了。早七、八天头里,我又给俺妻子打过一个电话,又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他还不给我说是谁,我问杨××哩,那男的说去西宁了,后来电话就挂了。我当时就怀疑我妻子了。前天我又给我妻子打电话,这次打通了,我为了让我妻子回来,我和我二儿子高某乙骗她说,我儿子五奇谈了一个朋友,人家到家看哩,我妻子这才说回来里。我昨天想着我妻子该回来了,我也想去县城我妻子家借两个钱,也顺路某我妻子。昨天中午到城里后,我直接到汽车站,看看能不能碰见我妻子,结果没碰见,走到县医院西边,我碰见董周尖沟的赵××,他问我说:“你是不是和嫂子离婚了”我说:“你咋这样说哩”赵××说:“前几天见嫂子和一个男的一块在街上转哩,都见两回了。”赵××说:“我给你透个信,你不请我喝碗面条。”我领着赵××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块到县X路某一个饭店。在吃饭的时候,有个男的也到我们吃饭的饭店掂饭,他要了两份拉条。赵××给我说,掂拉条的男的就是和我妻子一块的那个男的,我也没心吃饭了。我就跟着那个男的,那男的顺着人民路某西走,走到老汽车站附近有个美佳旅馆,那个男的就进去了,我只好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的时候,我给我儿子五奇打了电话,我让五奇给我兄弟高××说一下,让他两个到城里来一下。我打完电话停有一顿饭的时间,我妻子和那个掂拉条的男的从美佳旅馆出来,他们出来后就坐上一辆“摩的”,我也坐上一辆“摩的”跟上他们,我一直给我儿子联系着,“摩的”到草庙后他们下来,我也下来了,他们顺着路某东走,我也跟在他们身后,当时我也喝了点酒,看见他两个一块,我生气的很,我顺手在路某找了半块砖头,我用右手拿着砖头朝那个男的头上盖了一下,当时一下就把那个男的盖爬下了,我当时就看见那男的头上流血了,砸翻后俺妻子赶紧去捞那个男的,摸那男的头,我妻子手上也弄了可多血。我在那儿骂我妻子,我还骂那个男的勾引我妻子,那个男的在地上爬了一会,他起来准备撵我哩,我就开始往后退朝西走,他就在后面撵,撵了有二、三十米,我儿子五奇和我兄弟××过来了,那个男的一看我这边又来了两个人,那个男的跑了,我见他往东跑了,我就一直和我妻子对骂,当时也不知道谁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去了,派出所的人要带我走,我说要去都去,那个男的找不到,后来也没去,派出所的人就走了。直到今天早上,我给我儿子五奇打电话,让他向我爹娘要点钱,再让我爹娘和他一块把钱给我送到刘湾西坡。我娘和儿子他们来给我送了700块钱,一副老花镜,一个电话号码本,他们到后我们一块说了一会话。我让我娘、爹他们照顾好身体,我这一走也不回来了,我又给了我儿子两百块钱让他用,说完之后我就走了。我准备去207公路某坐车走,还没下坡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抓到了。8月5日晚上,我兄弟高××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人去我家找我了,让我千万别回家。我昨天用砖头砸住人了,也不知道轻重,公安局的人又去找我了,我不敢在家,我准备拿钱跑哩。

(2)高某乙供述:2009年8月5日中午1点多,我接到俺父亲给我打来电话,我父亲说:“你喊住你大一块到鲁山城来。”我问他弄啥哩,我父亲说有事,我就步行到俺大家,对俺大说:“俺爸叫你和我一块去鲁山城哩。”俺大问叫去弄啥哩,我说不知道。我坐到俺大的电车上直接去草庙,到草庙后,看见俺爸、俺妈在草庙附近,见他俩在那儿吵架。围了一圈人在看哩。我到他们跟前时俺爸对我说:“我见你妈和一个人一块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起床后,我接到俺爸给我打一个电话,他说他在群虎岭前面坡上哩,布袋没钱了,叫我去给他送点钱。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俺爷、俺奶去群虎岭前面坡上,见到俺爸。俺爸说:“和人家打架了,公安局正抓我哩。”我把100块钱给俺爸,给他之后我就顺原路某回,约摸走有一、二里的路某就被公安人员发现,带到公安局了。我想着俺爸和人家打架了,家也不敢回,我当孩子的得给他弄点钱,让他吃点饭去。

2、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一点多,其和朱××在一起行走在泰山庙附近时,其丈夫高某甲用砖头将朱××砸倒在地,后和高某甲、高某乙、高××一起离开现场的情况。以及和朱××是情人关系,认识有两、三个月了,经常在一块儿开房间,发生性关系。

3、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8月5中午,其见到高某甲问他是否离婚,在饭店见到朱××,下午3点40分,高某甲让其找肖某平的车一起将高某甲和杨××、高某乙送到高某甲亲戚家的情况。

4、证人蔡××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一二点,其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高某甲)用一块砖头,将在前面走着的一男一女中的男人(朱××)砸翻在地,其去劝架,被打的男子(朱××)自己离开现场,高某甲打电话让他的孩子来的情况。

5、证人何××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3点多,其在鲁山县城关泰山庙其亲戚家的二楼上发现,新盖的楼房后面一堆红砖东边躺着一个人不停的抽搐,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

6、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3时32分,其到城关镇东关泰山庙附近接诊一个病号,在医院做CT检查时,医生说该病号头部颅内大面积出血,害怕有生命危险,其打110报了警。

7、证人高××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中午,其和高某乙到草庙(即泰山庙)见到其哥高某甲、嫂子杨××在吵架,听其嫂子说其哥打人家了,后和高某甲、杨××、高某乙一起回家的情况。

8、证人高××、刘××证言,证明其儿子高某甲将和其儿媳杨××混的男人打伤以及其二人和高某乙一起给高某甲送700元钱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卷、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鲁山县X镇X路某段泰山庙处,以及在水泥路某侧地面提取滴落血迹,血泊西侧地面提取一半截砖块的情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1)现场血迹与朱××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2)不排除朱明珠和朱××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12、辨认笔录,证明:(1)杨××辨认出尸体是2009年8月5日中午在鲁山县X镇泰山庙被打伤的朱××的尸体。(2)朱明珠辨认出尸体是其父亲朱××。

13、高某甲、高某乙、朱××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扣押笔录,证明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砖块等物品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发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归案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其父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死亡,仍给其父高某甲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的意见,经查,本案发案后,被害人被人发现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高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虽系初犯、偶犯,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所犯罪行后果十分严重,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关于被害人朱××与其妻子杨××有奸情的陈述和证人杨××、赵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秦蔚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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