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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5月份在耒阳市经上线刘某才(已因本案判刑)介绍加入“新加坡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何杰(已因本案判刑)、王宏均、乔连生、马正超也由刘某才发展加入该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挂在刘某某名下。何杰又发展何奋强(已因本案判刑)、高连生、张勇加入该公司,何奋强又发展宋某(已因本案判刑)、王爱军张珠成加入该公司,宋某又发展宋某录、宋某录加入该公司,宋某录发展宋某平加入该公司,宋某平发展王招梅加入该公司,王爱军发展刘某堂加入公司,张珠成发展张勇博加入该公司,张勇发展张青青加入该公司,张青青发展张强加入该公司。该公司规定,加入该公司传销网络人员需购买价值3800元的产品一份,各人需多购的产品份额(无产品)按每份3300元购买,其公司传销网络架构以销售产品份额多少从上至下依次为高级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刘某某在其父刘某才的协助下,通过诱骗他人,拉人头的方式,积级发展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网络和购买无产品份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发展人头费),使自己按照顺序不断晋级,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至2009年7月止,刘某某在刘某才的帮助下发展下线人员18人,使其级别已到业务经理层级,其伞下已经上业务经理级别的人员有2人(包括刘某某本人);伞下人员共购买公司产品份额85份(其中刘某某购买份额1份,伞下人员购买份额84份),共向公司缴纳产品款x元,刘某某实际领取利润4770余元。2009年7月,刘某某晋升为业务经理。在该传销组织网络中,刘某某在刘某才的帮助下以拉人头的方式,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组织下线人员办理传销申购业务,为下线人员讲授如何从事传销的操作课和素质课,传达该传销组织中上级的指示,安排、管理其下线人员的传销活动及生活。刘某某在该传销网络中担负重要职责,起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杰、何奋强、刘某才的供述、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刘某才的帮助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或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四千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审判员谷秋根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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