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8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在自己承包地看守其种植的豆角时,见村民在山坡上放养的耕牛无人照看,即趁机抓住两头耕牛,拴在自己的草棚旁。后被告人翟某将牛拉至其妹夫李XX家,谎称牛是自己购买的,并通过李XX将两头牛以4100元卖给方XX。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为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张XX、黄XX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