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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游XX无证驾驶豫XX号“时代”牌货车,在漯河市X镇XX公路,由路X路上倒车时,与崔XX驾驶的豫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张X、张XX、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受轻伤、王XX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游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游XX于2011年11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游XX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书证: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租用车辆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游XX无证驾驶豫XX号“时代”牌货车,在漯河市X镇XX公路,由路X路上倒车时,与崔XX驾驶的豫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张X、张XX、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受轻伤、王XX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游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游XX于2011年11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游XX多次详细供述了其无证驾驶车辆,倒车时被他人的车撞上发生事故的过程。

2、证人与被告人游XX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游XX投案经过:2010年11月28日,游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租用车辆协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3人死亡、1人受轻伤、1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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