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25张健身卡,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2月底,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开卡函,凭此函可以开卡。嗣后,原告在网上销售给案外人朱xx一张开卡函,得款2,500元。此后,原告发现该函不能开卡。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收回开卡函退钱。原告遂于2010年3月初将24张开卡函退给被告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但被告一直未能将购卡款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收取原告的购卡款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退还购卡费用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卡款5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0年2月24日发过原告所述的开卡函,该批函一共60张,其中包括了原告的25张。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购买健身卡需要与被告签合同,且购卡人应当将钱款直接打入公司账上,公司才发健身卡。公司不允许团购、拼单。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虽然工作时间不长,但也是知晓上述规定的。经查实,原告所购的25张卡是在网上团购的,没有签合同,购卡钱款也没有到被告账上,违反了公司的购卡规定。由于原告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购买被告健身卡,因此被告停止了该函的效力,并于2010年3月16日将所发的60张开卡函收回,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购的25张。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购卡款打给了胡xx个人账上,并出示了银行划款凭证,但胡xx将钱款交给了被告的大客户经理张文,未交纳到被告的公司账户内。嗣后,张文又将钱款退回了胡xx,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2010年3月1日,被告安排胡xx换门店工作,但他没有去报到,被告遂于同月12日开除了胡xx。同月16日之后,胡xx再也没有出现。被告于2010年4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告胡xx职务侵占,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说明胡xx侵占的并非公司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xx向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团购25张健身卡,每张2,200元,总计金额55,000元。201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54,000元,并给付胡xx现金1,000元,共计55,000元。嗣后,胡xx将钱款交付了被告的大客户经理张文。2010年2月底,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开卡函25张,该函中载明:你获得了本中心提供的入会两店健身一年卡一张,请于即日起凭此函及携带本人有效证件至河南中路X号X楼xx(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大客户部办理入会手续等内容,在落款处盖具了被告的公章。嗣后,原告在网上销售给被告员工朱xx一张开卡函,得款2,500元。此后,原告发现该函不能开卡,遂与胡xx交涉,其同意收回开卡函并退还购卡款。2010年3月初,原告委托其母亲郭某某将24张开卡函退给胡xx。此后,原告未能收到退还的购卡款,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胡xx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3月1日在被告的菊园分店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3月12日,被告开除了胡xx。2010年3月16日起,胡xx下落不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公司的销售经理胡xx于2010年1月初为他人代办被告菊园店健身卡,共私下收取25名客人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审核后未能为这25名办理健身卡,并将胡xx上缴的人民币50,000元返还胡xx,但胡xx未将上述钱款退还办卡人,现胡xx不知去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未予立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开卡函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员工朱xx的对话录音、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存折、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团购健身卡,并向被告的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支付了对价,被告亦向原告发出了开卡函,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之后,由于被告以原告直接通过被告的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购团体卡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收回所出售的开卡函。对此,原告同意退卡还钱。双方对于解除买卖关系达成了一致,但对于退款事项产生纠纷。被告的菊园分店销售经理胡xx收取原告购卡款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胡xx系被告菊园店的销售经理,其向原告出售团体卡、收取款项的行为在其职责范围内,其目的亦是为被告谋取利益,故胡xx收取原告的购卡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解除买卖关系后,原告将24张开卡函退回了被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钱款人民币5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