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高某、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万某、高某窜至南县X村、麻河口镇X村等地,盗窃棉花、活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2元。被告人万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123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1512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熊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孙某、高某、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高某系主犯;被告人万某系从犯。被告人孙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间,上诉人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万某在南县X村、麻河口镇X村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得棉花、鸡等财物共计价值2742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万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123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3日凌晨,上诉人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窜至南县X村民龙某家,盗取龙某杂屋内3袋棉花。销赃得款1080元,孙某分得300元,高某分得700元,用于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00元。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万某窜至南县X村民梅某某家,由万某望风,孙某进入梅某杂屋,盗取11只活鸡,销赃得款950余元。孙某分得600元,万某分得350元,用于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82元。
3、2011年4月6日凌晨,上诉人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万某窜至南县X村民林某秀家,由万某望风,孙某进入林某杂屋,盗取活鸡7只,销赃得款420元。孙某分得270元,万某分得150元,用于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48元。
案发后,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高某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龙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熊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高某、万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不仅预谋盗窃,而且积极实施寻找盗窃目标,窃取公民财物,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万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孙某曾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农村居民财物,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属量刑适当。故孙某辩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