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某丙,系二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党某、周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与被告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党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诉称:其父亲聂某丙和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其二人出生(1999年2月16日聂某甲出生,2000年7月10日聂某乙出生)。现其二人均由聂某丙抚养。现要求被告承担其二人的抚养费至二人18周某止(每人每月按300元给付)。
被告牛某辩称:其与聂某丙同居的时间及二原告出生时间正确,但二原告一直是由其抚养的,同其一起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二人落户在聂某丙家。
被告质某,称户口本不是原件,且该户口本也不能证明二原告随聂某丙生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书写的证明各2份,证明二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后二原告本人到庭,称证明是其二人亲笔书写,其二人随母亲生活,父亲聂某丙有时过年也不回来。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某,称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均系未成年人,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二原告从小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父亲聂某丙和母亲牛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二原告(1999年2月16日聂某甲出生,2000年7月10日聂某乙出生)。现二原告均随被告牛某一起生活,聂某丙给付部分抚养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实际上正履行着抚养义务,将来被告是否对二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现在无法确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二人的抚养费至二人18周某止(每人每月按300元给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