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甲,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牛某某、卢红恩、田某某、孟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甲、被告人卢红恩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芦某某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张××名义(后改成王××名字)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12头,于2008年以王××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x元,牛某某得x元,王××得x元、张××得4000元,余款x元由芦某某所得。
2、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防疫人员田某某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177头,于2008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61头、以刘××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83头,两年共虚报721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虚报款领出后,祝某某指示田某某给刘××x元,余款x元先放在田某某处。由于在2009年5月,新郑市畜牧局保管的奶牛某贴清册和真实奶牛某栏数丢失,余款x元一直在田某某处保管未及私分。
3、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孟某乙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楚明月死后改成周××名字)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90头,于2008年以曾××的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304头,两年共虚报594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x元,牛某某得x元,曾××得x元、周××得x元,余款x元由孟某乙所得。
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牛某某利用发放困难奶牛某补贴的职务便利,虚列困难奶牛某常国群和王××,骗取国家补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赃款x元、牛某某得赃款4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牛某某、卢红恩、田某某、孟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任何人虚报奶牛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奶牛某实存栏数较小,虚报奶牛某量是畜牧局局长让按照统计局统计的数字报的,被告人祝某某没有将虚报的奶牛某助款贪污,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被告人祝某某只收受他人的x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受贿罪。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虚报的奶牛某助款他不知道,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红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从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红恩在纪检部门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从犯。
辩护人乔某某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虚报奶牛某是单位行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孟某乙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是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虚报奶牛某是单位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孟某乙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孟某乙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芦某某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报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张××名义(后改成王××名字)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12头,于2008年以王××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x元,牛某某得x元,王××得x元、张××得4000元,余款x元由芦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2007年国家对农村养奶牛某户进行养殖补贴,标准是每头牛某府补贴500元。当时他任孟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畜牧站站长,他报了一个奶牛某栏数,牛某某看了报的数据后说新郑市往郑州市和省里报的奶牛某栏数太多,他报的不能太少,否则领导没法给上面交代,就让他修改一下重新多报一些;他以孟某镇X村张××的名义虚报了200头,以他的名义虚报了6头,以新郑市畜牧局工作人员范××名义虚报了4头,以他老婆田某花名义X了2头,共虚报212头。2008年他和牛某某商量又以王××的名义虚报奶牛某栏266头,并答应给王××好处,当时王××也同意。2008年底虚报的奶牛某助款下来后,因为怕虚报张××的奶牛某助款无法取出,他和牛某某商量以王××的名义造了一个表,将478头奶牛某助款取出,给王××x元,牛某某说祝某某知道此事,让给祝某某点好处,他给祝某某x元,给牛某某x元,给张××的儿子张利锋4000元,剩余款他老婆做生意用了。
2、证人王××证实,她没有养殖过奶牛,2007年国家针对农村养奶牛某进行补贴,每头500元,她老公范××在畜牧局工作,听范××说现在很多乡镇都有虚报奶牛某况,所以她就也有了虚报养殖奶牛某套取补贴的想法。2007年她老公范××对孟某镇畜牧站芦某某打招呼,以范××名义虚报了4头,2008年虚报了21头,芦某某在2008年秋季找她说以她的名字开个折子,以后补贴到了需要用她的名字开设帐户,还说以后不会亏了她,她就同意了,具体怎么操作她不清楚,都是芦某某办的。补贴款到了后,芦某某给她俩一起到孟某镇X村信用社用她的身份证把钱取出来,取了x元,存折上留了100元,然后芦某某给了她1万元。
3、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卢红恩在她楼下给她了x元。
4、证人张××证实,2007年他养的244头奶牛,补助款全部领取,2008年他将奶牛某租给了别人。2009年3月份他从郑州回来后,他小儿子张利锋给他说芦某某给了4000元钱,当时他不知道这是啥钱,芦某某让他先打个收到条,内容大概就是今收到2007、2008年奶牛某贴物278头,每头补贴500元,时间写成2008年12月4日,同时说将来这些补贴款都要给他,实际上一直没有给他。
5、书证,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三级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文件,证实了对奶牛某殖户补贴的时间、标准、工作方法及补贴资金的监管等内容。
6、书证,孟某镇奶牛某贴清册(含虚报数计478头)及211头散户补贴领取相关书证复印件。
7、书证,王××2008年11月28日在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孟某支行开户存折复印件一份,显示2008年11月28日转账x,2008年12月4日取现x元。
二、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防疫人员田某某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报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177头,于2008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61头、以刘××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83头,两年共虚报721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虚报款领出后,祝某某指示田某某给刘××x元,余款x元先放在田某某处。由于在2009年5月,新郑市畜牧局保管的奶牛某贴清册和真实奶牛某栏数丢失,余款x元一直在田某某处保管未及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7年,新郑市畜牧局畜牧科的孙芳芳和龙湖镇政府徐××副镇长通知他统计龙湖奶牛某栏数,省市要下发奶牛某贴,开始他统计的都是实际存栏数,奶牛某区大概1700头左右,蓝天公司大概200多头,统计后交到畜牧局畜牧科牛某某以后,牛某某说数字老小,和上面的数字不匹配,叫增加,祝某某局长、李某辉书记和徐××副镇长都说过叫增加数字,他说徐镇长没说过这事,不知道,牛某某就给祝某某局长打通了电话,伟民把电话给他,祝某某对他说:“已经给你们镇长说好了,让伟民照顾着把数字增加增加吧。”然后就在牛某某办公室,牛某某在报的原底上改数字,改好后让他重新抄一遍,2007年通过蓝天公司进行了虚报奶牛177头。补助款到位后,祝某某让他将虚报蓝天公司奶牛177头补助款领出来,放在家里的保险柜里,牛某某问他领出的补助款咋说的,他告诉牛某某说祝某某让他先放着,局里有安排。2008年的奶牛某他还是按照实际存栏数报的,祝某某让他将刘××和蓝天公司的奶牛某多报,他虚报了蓝天公司奶牛261头,虚报刘××奶牛283头。补助款到位后,祝某某让他给刘××x元,加上虚报海李某、胡铁山的27头,他将余款x元放在家里保险柜里。
2、证人刘××证实,2008年上报奶牛某栏数时,龙湖政府的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今年的补贴计划下来了,让他抓紧时间去乡里报,他说已经通过畜牧局报过了,再报不合适,畜牧局的领导都认识他,重复上报再出现他的名字不得劲。田某某说没事,这钱都是领导用的,给领导弄的活动钱,你们公司报的在上面显示是公司的名字,现在报的是以奶牛某区散户的名义报,最终给上面领导看的是奶牛某区奶牛某栏总数,不显示名字,田某某操作,不让他管了。他就让黄××按财政局和畜牧局核准的361头数目上报。后来隔了一个月左右,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报了283头,他也没说啥。后来补贴款下来后,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拿着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田某某拿他的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里面取钱,取钱后田某某说用你的身份证领了钱,这不光是咱俩用,领导还用,然后给了他4万元钱。
3、证人黄××证实,2008年10月份,刘××让他到镇政府将公司的奶牛某栏数361头报到镇里,他就到镇政府把这个数字报了上去。
4、证人冯××证实,2007年在发放奶牛某贴款时,新郑市畜牧局打电话让上报奶牛某际情况,他们公司如实上报,期间田某某到他们牛某,说其他散户奶牛某补贴款要从他们帐上走,具体田某某上报多少他们不清楚,补贴款是从工商银行转到他们公司在龙湖的农业银行帐户上,他们公司领取了2007年实际牛某数的一半补贴款,剩余部分田某某取走,说补贴款没有到够,下半年一起说。08年时田某某的理由一样,补贴款到帐后,他们留下2007年剩余的一半和2008年全部补贴金额后,田某某把剩余部分全部领走。
5、证人徐××证实,2007年,新郑市召开奶牛某贴工作会议后,上报奶牛某贴存栏数之前,新郑市畜牧局的副局长祝某某到他办公室说,这么多年了,上面好不容易才发补贴,多报一点给老百姓多得一点实惠,再者,新郑市的奶牛某计数比实际存栏数多,得和统计数差不多,问他能不能多报点奶牛某贴数。他说龙湖镇人员太复杂,不敢多报,祝某某就走了。2007年龙湖镇奶牛某报工作是田某某负责的。2008年上半年,2007年的奶牛某贴资金到帐后,他让农办主任沈××给奶牛某殖户发放补贴资金,沈××在发放过程中发现到账的补贴资金比奶牛某殖户的实际存栏数多,给他汇报后,他就叫沈××先停发,去落实奶牛某殖户的实际存栏数。他把这个情况给杨春峰镇长汇报了,然后他们就按落实后的奶牛某殖户的实际存栏数进行补贴资金发放,剩余的留在了财政帐户上。2008年的奶牛某贴申报工作他也是让田某某负责的,因为2007年有一部分补贴资金还没有到位,田某某给他说如果报成省补资金到账快,就通知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到他办公室开会,征求养殖户是否同意把奶牛某栏数都汇总到田某某名下,结果都同意这样做,田某某根据这个数字汇总后以田某某的名义上报了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的奶牛某栏数,其他的养殖户是按田某某根据防疫员的统计数字上报的。
6、证人沈××证实,在奶牛某贴款到龙湖镇后,他对奶牛某数进行核查,发现2007年虚报1100头、2008年虚报400多头,他发现有虚报情况后,这部分钱就没有发,一直在龙湖镇财政所,到新郑纪委调查奶牛某贴时,把这虚报的奶牛某贴款都上交到纪委了。
7、蓝天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08年3月25日公司收到奶牛某贴款x元,田某某取走现金x元,公司于4月1日取出剩余7万元,入账;2008年11月18日收到奶牛某贴款x元,12月1日田某某取走x元,剩余x元,公司于12月31日入账。公司2007年申报奶牛280头,2008年申报210头。
8、龙湖镇2007年、2008年奶牛某栏核查及补贴发放清册复印件11页,经统计田某某两年共报龙湖镇不具有法人资格养牛某奶牛某数3333头,两年拨付资金于2008年底全部到位,实际发放资金分三次分别为x元、x元、x元,其中利用刘××名义重复报虚套款项包含在x元中。附相关政府记账凭证及银行相关手续25页,余款x元已交存新郑市纪检会帐户。
9、蓝天公司相关记账证明复印件12页,与田某某的供述和蓝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10、2008年田某某利用刘××名义虚报的补贴款项x元支取银行证明、其中10万元存入田某某本人帐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某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孟某乙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报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楚明月死后改成周××名字)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90头,于2008年以曾××的名义虚报奶牛某贴存栏数304头,两年共虚报594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x元,牛某某得x元,曾××得x元、周××得x元,余款x元由孟某乙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乙供述,2007年10月,他把奶牛某贴清册上报给畜牧科牛某某。停了半个月,牛某某给他联系说我报的奶牛某少,而以往的统计数字高,叫他再报点;又等了10天,他去畜牧局开会,牛某某问他怎么还没有报,他说郭店没有奶牛某,没法报,牛某某和他就去祝某某办公室找祝某某,牛某某对祝某某说“给老孟某说过了,郭店也找一个人空报下”,他说不中,祝某某说只管报,他问祝某某空报的钱回来咋弄,祝某某说回来给报这个人留点、畜牧站留点、畜牧局留点,祝某某让他只管这样报,他问牛某某报多少,牛某某说再报290头吧,他就以楚明月的名义,填了奶牛某贴清册,虚报了290头,然后交给了牛某某。2008年9月,他开始还是申报的实际奶牛某,清册交给牛某某后停了十来天,牛某某给他联系说,叫他给芦某桥奶牛某多报点。几天后他到畜牧局见牛某某,牛某某问他为啥不报,他说咋报啊,牛某某说有个同学在芦某桥奶牛某,是负责人,他说负责人是杨华,牛某某说以牛某某同学名义多报点,给祝某某说过。他和牛某某就去见祝某某,祝某某说叫他还按2007年那样报,他问钱咋弄,牛某某说还按2007说的弄。停了两天,牛某某给他说2007年多报的钱到财政局了,他说楚明月死了,钱不领吧,牛某某说钱不领会中,叫他让楚明月老婆领出来,他说这样领钱他要不回来,牛某某又说不中把楚明月名字换成周××的名字,他说跟周××不熟,让牛某某和周××联系下,他们一起吃个饭,他到周××的超强奶牛某给周××说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报了290头奶牛,现在楚明月死了,把楚明月的名字换成周××的名字,钱领出来,给周××留x元,周××说中,后来他给牛某某送了两张空白的奶牛某贴清册,用来换楚明月和杨华的表。2008年10月,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回来了,11月24日,他通知周××和他一起去郭店镇财政所办手续,领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含2007年虚报290头补贴款,2008年周××实有的379头奶牛某贴款),然后他俩一起去郭店农村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同时牛某某开车也到郭店信用社了,他和牛某某、曾××就去财政所办手续,然后曾××领了现金支票,具体怎么去取钱他不知道。曾××领了现金支票后,他开着车去薛店,在周××场门口,周××给他了13万元现金,他给周××x元。第二天他给祝某某联系说多报的钱咋弄,祝某某说还没定呢,定了再给他说。后他把这13万元存到他在农行的折子上。到2008年12月初,牛某某给他联系说让他去见祝某长,见祝某某后,祝某某说伟民胆子这么大,敢拿14万,让牛某某把钱打到他那,以后商量好后,祝某某说再给曾××1万,留13万,下午牛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信用社帐号,他把他妹子孟××的帐号告诉了牛某某,牛某某往上转了13万,然后他转到他折子上了。2009年元月份,他分三次取出12万元,每次4万,其中8万加上自己的1万元存到他农行的折子上,另外4万取出后停了几天送给了祝某某。2009年8月,他又把周××给他的13万元又给了周××,余下9万元他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后一直在家放着,到2009年11月26日退给了纪委。
2、证人曾××证实,2008年9月上旬,郭店镇农办的人到他们场清查奶牛某数,说上面要补钱,当时他奶牛某是121头。过了一个星期,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多报了点,说畜牧局要完成任务,没事。08年10月24日,牛某某通知他拿住身份证去郭店财政所领补贴款,签字领支票时一看上面多出304头,他说敢报这么多,牛某某说没事都多报的有,然后他和牛某某、孟某乙、还有牛某某的一个表弟一起去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牛某某把14万转账后又取了7.25万给他,多给了他1.2万元。牛某某多给他1.2万元,他考虑是给的封口费,另外他想着如果不拿住以后不好打交道,不愿得罪牛某某。
3、证人周××证实,2008年夏天,孟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国家对奶牛某行补贴,要他的超强奶牛某统计奶牛某,当时统计奶牛某有379头奶牛,然后填表上报,2008年11月,奶牛某贴款回来后,孟某乙通知他去郭店财政所领补贴款,孟某森说另外一家补贴款一起打到他的现金支票上了,让他一起领出来,他到财政所领了现金支票,然后去郭店信用社把钱领出来,一共是33.45万元,其中他应得18.95万元,多领了14.5万元,没多久孟某乙找到他拿走了13万元,给他留了1.5万元,他考虑到奶牛某效益不好就同意了。2009年9月,孟某乙又给他打电话说先把这13万放他这,等用了再给孟某森。
4、证人孟××证实,其哥孟某乙通过她的账号转账x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实,关于奶牛某贴一事,孟某乙曾给他汇报过,说是上边让多报一些,他不同意,孟某乙表示听话,以后没有再说过此事。
6、证人高××证实,王某×通过其还给孟某乙4万元一事,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
7、书证、(1)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证实楚明月已死亡。(2)郭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楚明月于2008年元月死亡,其生前没有办过养牛某,也没有养过奶牛。(3)郭店镇奶牛某贴申报清册复印件共12页,其中包含以楚明月申报的原底(盖有郭店镇人民政府印章),以及换成曾××、周××名字的盖有郭店镇农业服务中心印章的伪造清册。(4)郭店镇X村合作银行关于奶牛某贴款领取的相关银行书证复印件共计11页,与孟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孟某乙在郭店信用社开户的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反映了从周××处拿到的13万元虚报补贴款在其帐户上的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6)孟某乙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书证,反映了涉案赃款在其个人帐户中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牛某某利用发放困难奶牛某补贴的职务便利,虚列困难奶牛某常国群和王××,骗取国家补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某得赃款x元、牛某某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2009年春季的一天,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孟某镇报了两户困难奶农户,一个叫王××,一个叫常国群,补助款下来后,让他将两户的钱要回来。半个月后,王××把补助款连同常国群的补助款领了回来给了他,他没有清点,就打电话问牛某某,牛某某让把补助款放到牛某某开的门市部,他把补助款给了门市部的一个中年妇女。
2、证人王××证实,2009年春季的一天,卢红恩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的银行卡,说到奶款(困难补助款)回来了,让她把款取出来,他和常国群各留1000元,把剩余的款连同常国群的款一起在中医院附近给了卢红恩。
3、书证,(1)新郑市畜牧局文件证实,对特别困难奶农进行临时救助补贴。(2)特别困难奶农临时救助补贴审批表。(3)特别困难奶农进行临时救助补贴资金分配表。(4)记账凭证。(5)王××、常国群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4、2007年1月1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2007年1月13日中共新郑市委任免通知,证实祝某某任畜牧局副局长。
5、新郑市X组文件,证实拟任牛某某新郑市畜牧局畜牧业管理科科长。
6、新郑市X镇政府出具的芦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芦某某于2002年任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畜牧站站长。
7、龙湖政府出具的田某某身份证明,证实田某某系龙湖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8、中共新郑市X镇委员会出具的孟某乙身份证明,证实2003年3月孟某乙任郭店镇畜牧站站长。
9、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孟某乙、卢红恩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二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10、新郑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呈报单和清单各九份,证实本案涉案款项92.5万元暂扣、封存于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牛某某利用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和对困难奶农补助的工作职务之便,先后伙同卢红恩、田某某、孟某乙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牛某某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其收受被告人孟某乙、卢红恩奶牛某贴款属于私分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其犯罪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而受贿罪是客观上表现为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孟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因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孟某乙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其犯罪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而滥用职权罪是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庭审中已认罪服法,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对五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五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孟某乙、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芦某某、孟某乙在纪检部门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关于罪名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五被告人在纪检部门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被告人孟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被告人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