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屈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廖某某不服该法院(2011)雁执字第148-X号、第14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1年9月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复议人廖某某称,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某虽是夫妻,但关系不和睦,谢某办厂是她个人行为,与申请复议人没有关系,他们已经分居20多年,各自独立生活,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屈某要求的损害赔偿发生在廖某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赔偿。廖某某虽没有与谢某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双方没有财产上的往来,其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遂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1)雁执字第148-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廖某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1998年2月24日,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屈某芝诉被告谢某、廖某某、廖某雁、廖某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谢某向原告屈某芝支付人民币x.56元,驳回了原告包括对廖某某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屈某芝向城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5月12日,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谢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1998)南执字第247-X号民事裁定,对(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11年6月7日,屈某(即屈某芝)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及追加廖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年6月17日,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执字第148-1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廖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某、廖某某银行存款1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10万元的其他收入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1日,执行法院将廖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廖某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某自1995年起就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经济联系,不应将谢某开厂时产生的债务加到异议人身上,请求法院退还扣划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判令被告谢某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判令共同被告(申请复议人)廖某某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再追加廖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缺乏法律依据。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原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追加廖某某为被执行人、扣划廖某某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执字第148-X号、第14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