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文某某就其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20元,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同时附带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就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与终止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2月6日,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经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25分许,行驶至界江村路段,对前方相向在路边步行的刘福兰注意不够,摩托车与行人相碰,造成行人刘福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10)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21日,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攸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5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在该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文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的事实。期后,文某某多次找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文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附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无证驾驶,保险责任是否应免除;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及追偿,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也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据。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倒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原告在案发后,也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包括因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情形。因此,无证驾驶,保险责任不应免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对交强险的目的也已做出了阐释,其法律意义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除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第三者故意造成的,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死者刘福兰故意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刘福兰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另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赔偿金x元,但又不能提供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被上诉人文某某系无证驾驶,对于因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伤亡的财产损失,不属上诉人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交强险未将无证驾驶规定为免责范围,而是明确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死亡伤残金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部法律均明确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为两大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畴中唯一免责的情形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这一种,而对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免赔的责任只限于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对于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在免责范围以外,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除“受害人故意造成”这一种情形外的其他交通事故情形,都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畴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文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认定文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死亡赔偿金属于上诉人应予理赔的范围,故其应予赔偿被上诉人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