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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某路X路段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肝破裂、胆囊撕裂伤、颔面外伤。被告任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误工费4463元、护理费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元(其中郑某羔1186元、王梅根2609元、郑某博4018元)、交通费210元、车损855元、估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3350元,请求被告任某某再赔偿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某路X路段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9日),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肝破裂、胆囊撕裂伤、颔面外伤。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郑某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74.2元。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335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王梅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X乡X村X号,系原告郑某某之母,现年68岁;郑某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庙东坡X号,系原告郑某某之父,现年79岁。王梅根、郑某羔有扶养人三人。郑某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直居委会东大街X号,系原告郑某某之子,现年16岁;2、被告任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4、郑某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5个月)5份;5、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郑某博、郑某羔、王梅根身份证复印件、新密市X镇X村证明、郑某市二七区X乡红花寺社区证明各一份;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7、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效力较低,且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1274.2元计算10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41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1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即一处九级20%,一处十级1%,相加后伤残赔偿指数为2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1%=x.5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羔、王梅根、郑某博生活费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统一按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郑某羔生活费为9566.99元×5年(扶养年限)×21%÷3(根据扶养人为3人应负担的义务)=3348.4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羔生活费118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王梅根生活费为9566.99元×12年(扶养年限)×21%÷3(根据扶养人为3人应负担的义务)=8036.27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梅根生活费260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博生活费为9566.99元×2年(扶养年限)×21%÷2(根据扶养人为2人应负担的义务)=2009.07元。以上共计x.0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55元、估价费1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x元,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次要责任某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偿原告郑某某9273.3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郑某某的3350元赔偿款,被告任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5923.3元。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再赔偿原告郑某某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郑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417.23元、护理费41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被扶养人郑某羔生活费1186元、被扶养人王梅根生活费2609元、被扶养人郑某博生活费2009.07元,共计x.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x.08元,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郑某某x.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郑某某的3350元,被告任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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