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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曾用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及证人李杰、赵辉、屈来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当货车司机,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给被告工作3个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下欠4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0日欠条是被告书写、2010年5月22日欠条是伪造的。但是被告欠原告工资已支付,只是没抽欠条,支付欠的工资时有李杰、赵辉在场可以证明。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是否已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20日、2010年5月22日由被告署名的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付。

被告申请证人李杰、赵辉、屈来争出庭作证,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0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欠3000元工资已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欠条,不应再偿还。对2010年5月22日欠条认为是伪造的,并当庭要求自庭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文检申请。

证人李杰、赵辉、屈来争因没有身份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条件,没能作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0日欠条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以未抽取欠条不应再偿还为由对抗其本人署名的欠条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2日的欠条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对欠条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给被告工作3个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下欠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给原告工资,因没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中1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将此笔欠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祝某某劳动报酬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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