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系被告李X之妻。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以位于某兴市X镇X路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7.6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李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被告陈X与被告李X系夫妻,应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X、陈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000元及至2011年9月6日止的利息25717.77元,合计64717.77元,并承担2011年9月7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如被告李X、陈X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李X抵押担保的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陈X清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X、陈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李X以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李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李X尚欠原告贷款本息64717.77元。同时查明,被告陈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原告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李X的人口信息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李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5717.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借款时,被告陈X、李X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X、陈X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借款时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陈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5717.77元,合计64717.77元(2011年9月6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如被告李X、陈X在限期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被告李X的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陈X清偿。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