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系被告欧X之妻。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欧X、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欧X向原告属下的白廊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欧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借款时,被告曹X与被告欧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被告欧X、曹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X、曹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4964.50元,合计54964.50元,并承担2011年6月24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欧X、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欧X向原告属下的白廊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3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欧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欧X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4964.50元,同时查明,被告欧X借款时与被告曹X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欧X的借款借据、原告的贷款计息清单、被告欧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X向原告属下的白廊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欧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64.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欧X借款时,被告曹X与被告欧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某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欧X、曹X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X、曹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64.50元,合计54964.50元(2011年6月23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6月2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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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