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郭某乙煜。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在外喝完酒就回家无故打我,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乙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财产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郭某乙煜。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新时空牌电动车一辆、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单子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有:星星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同意随被告郭某乙生活。对于上述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煜随被告郭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孙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新时空牌电动车一辆、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单子十三条、星星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孙某所有;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郭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