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执字第18-X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
被执行人曾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执行,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某龙所有的位于湘潭县X镇X路南侧紫薇金玲商住楼X栋X单元X号房屋。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查封并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