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王XX(已判刑)把自己在栾川县城高杆灯附近经营的“王记品味居”饭店,以x元价格转让给四川人代XX、李XX,后王XX自认为嫌饭店转让价格低,即以饭店外的牌子未转让,未经自己同意被代XX擅自拆除变更饭店牌子为由,指使李XX、谭XX、陈XX(已判刑)、胡XX(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3月至9月先后多次纠集多人到“王记品味居饭店”,采用威胁恐吓、赖在店里不走、扰乱营业、堵店门等手段,扬言让“川西源饭店”老板代XX拿出8万元广告牌钱,后店主代XX通过各种关系找人从中说和,并请胡XX、李XX、谭XX等人吃饭协调未果。店主代XX被迫无奈弃店回乡,造成损失十万余元。后经鉴定,所拆卸的原“王记品味居”广告牌价值4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