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湖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逢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X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X于2010年11月16日以已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聂X承担。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