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金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农历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卢氏县X乡X村民胡××的自留山上,盗伐林木35棵,折合立木材积6.818立方米,后将所盗伐的林木卖于卢氏县X乡X村民万成云,得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世新的陈述,证人王××、钱××、万××、万××、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地使用权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