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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孙某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吴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为了争抢南某市中达天润假日酒店工地项目工程,李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顾XX纠集被告人吴某和丁X、李X、王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南某市X村假日酒店工地门口采取堵门、阻挡工地施工车辆及司机进出等方式,严重扰乱工地正常秩序。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制止。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顾XX在李XX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吴某、孙某、丁X、李X等人蒙面持钢管窜至该工地门口,将承包该工地土方运输的罗XX打伤,并将其汽车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砸汽车损失1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现金2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为了争抢南某市中达天润假日酒店工地项目工程,李XX(另案处理)指使顾XX纠集丁X(已判刑),丁X纠集李X(已判刑)、王X(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等人,多次到南某市X村假日酒店工地门口采取堵门、阻挡工地施工车辆及司机进出等方式,扰乱工地正常秩序。期间,公安机关多次派员制止。2010年9月27日晚,顾XX在李XX的指使下,纠集丁X、李X、大龙(另案处理)、吴某、孙某等人蒙面持钢管窜至该工地门口西侧,将承包该工地土方运输的罗XX打伤,并将其汽车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砸汽车损失1672元。后罗XX被迫退出土方运输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与受害人罗XX达成协议,吴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家属与受害人罗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25000元,罗XX对吴某、孙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罗XX的陈述;

3、同案顾XX的证言;

4、证人杨XX的证言;

5、被害人罗XX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汽车损失的物价鉴定;

6、本院(2011)南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孙某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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