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翻斗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x+300m处,超越舞阳县X村居民郭某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使拖拉机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孙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及会阴部造成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横断出血致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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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翻斗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x+300m处,超越舞阳县X村居民郭某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使拖拉机乘坐人孙某某腹部及会阴部受伤,孙某某(殁年46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等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翻斗货车行驶案发现场超车时与郭某丁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过程,同时证明了2011年7月27日本人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人及其他被致伤的人达成赔偿和解的事实。
2、证人吕某、郭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所驾驶的货车超郭某丁的麦秸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郭某丁、孙某某被撞到地上受伤,拖拉机又撞住骑自行车的张某戊的过程,亦证明郭某丁受伤后放弃伤情鉴定,陈某家人已赔偿自己及对陈某谅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郭某丁拉麦秸的拖拉机撞倒的事实,并证2011年7月自己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不再追究陈某。
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自己丈夫孙某某因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生效执行后陈某家人已赔偿现金x元,陈某的翻斗货车折抵给自家,2011年又赔偿5千元,不再追究陈某的责任。
5、证人李某、杨某、刘某、史某证言证明看到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陈某车辆。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不安全距离条件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丁严重超载,且载物长、宽、高违反相关要求,并违规载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及会阴部造成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二车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情况相一致。
9、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谅某、和解协议证明经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家人与郭某丁、张某戊、冯某最终达成和解并执行终结,被害人对陈某予以谅某,与三证人证言相印证。
10、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7日陈某主动投案自首,与陈某供述相一致。
1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戊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