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鸽,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马某某因做收粮食生意,占用原告的房产,现在被告侵占原告的房产拒不搬迁,并打伤原告的儿子皮某福,为此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马某某辩称:该房产系被告所建,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名字,地皮某及工程款、建筑材料款均系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岳父,2007年被告马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皮某组建房,因其系外地人,借用了皮某某的姓名办理建房手续,通过原告皮某某借用了亲戚杨××、杨××等部分款项,并由马某某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皮某某称被告马某某还借原告x元现金及5000斤小麦,而被告马某某称已经还清。房屋建成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皮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搬走,房屋评估作价,将建房款退还被告马某某。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称该房屋系其所建,房屋应归其所有,而庭审中,原告又称房屋系被告马某某所建,建房时借用原告现金x元,小麦5000斤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前后相互矛盾。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和小麦及借亲戚的现金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立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