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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何某获悉何××等人准备在蒙山县X村开设沙石场。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某找到何××等人向他们提出入空股索钱要求,否则不准他们在水秀村的沙石场开业,何××被迫交人民币500元给何某。

2、2011年6月中旬、8月中旬,何某分别多次打电话威胁何××索要沙石场空股款人民币各2000元,并扬言不给钱不准何××在水秀沙石场开工营业,何××被迫答应给付现金人民币各1000元。后何某指使李××先后二次到何XX家收取现金人民币各1000元转交给何某。

3、2011年9月6日,何某打电话给何××索要沙石场空股款未果,何某指使李××等人书写“各位司机水秀沙场暂时停业”的牌子竖在沙石场入口处,并威胁前来装沙石的司机,不准在该沙石场装运沙石,阻止何××沙石场正常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何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略)自2011年6月1日至9月12日部分通话清单、何××使用的手机号码x自2011年6月1日至9月12日部分通话清单、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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