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女,4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殷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殷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罗山县中医院看病时,发现该院住院部大门口东侧停放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通过被告人任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殷某。殷某的儿子使用该电动车时被被害人方思秀发现后报警将该车扣押。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2010年4月25日,在被告人任某某的帮助下,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罗山县X镇一旅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4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月14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余××、张××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盗电动车价值评估报告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罗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