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7月1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x.4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贾某坡、杨民生、杨民党、郭成栓、李某飞、贾某乙等在一工程完工的聚餐饭桌上,工人李某飞介绍贾某乙给被告周某某家建房时,双方对承包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贾某乙同工人李某飞在郝寨镇X村前周某在周某海、周某聚坐陪下与房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实行承包。被告贾某乙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被告周某某提供建房材料和茶水。2008年11月26日,原告跟随被告贾某乙的施工队给被告周某某建房时从二楼摔倒地上,当场昏迷。原告遂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8年12月8日转入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月12日原告自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出院。原告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77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贾某乙给付医疗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被告贾某乙工程款2万元,现二被告约定的建房事未完成。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乙与被告周某某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亲;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贾某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造成三级伤残,故被告贾某乙作为雇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工作条件下,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自身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房主对事故发生尽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获益人,依公平原则,仍应负相应的补偿义务。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77元,要求赔偿x元,住院天数以45元计算费用,予以准许;误工223天,每天10元计2230元;护理费135天按每天10元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按每天10元计450元;营养费45天,按每天10元计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18年×8O%共x.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4元。被告贾某乙负担50%;原告贾某甲自行负担3O%;由被告周某某补偿20%。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乙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50%,共计x.52元,扣除已支付x元,剩余x.52元;二、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20%,即x.6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贾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贾某甲负担550元。
周某某上诉称:贾某乙有承揽多年的收入,家资丰厚,完全有赔偿能力,我方就没有补偿的义务,我也无能力补偿。由于贾某乙、贾某甲二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使我们全家精神上、经济上均受到了重大的损失,房子盖了一半停工至今,原材料损失很多。我们也是受害方,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条。
贾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以家庭贫困无赔偿能力而不担责为由是不合适的,因上诉人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贾某乙,属于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乙作为周某某建房的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且在其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指挥不当,分派年过60岁的雇员贾某甲在二楼施工,致使贾某甲不慎在二楼坠下,造成三级伤残,故贾某乙作为雇主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房主,在建房时虽选任无相应资质的承揽人贾某乙不当,也有一定过失,但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使其所建房屋停工至今,亦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应适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划分责任比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贾某乙赔偿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60%,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x元,剩余x.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某补偿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10%,即x.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贾某乙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贾某甲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玉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