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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09年年底归还原告本金。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不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章某某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实际是被告有欠原告高利款1万元加利息,其余的属于会款,王某某是会头,被告在其中有参会,2010年11月会才到期。2009年10月,在原告王某某的强迫下被告才写欠条给她。原告诉的数额有欺诈和显失公平,被告不予承认。被告同意还原告7万元,并给予分期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条注明:“兹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x),欠款人:章某某”。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上虽无注明借款时间,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向本院出具欠条,因此,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章某某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5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年底,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某应予及时返还。原告主张利息至2010年1月1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章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章某某应承担自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还款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章某某的辨称意见,因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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