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春节过后,双方为点事生气,被告一气之下带着女儿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及曲屯民政所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3、曲屯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春节过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吴××、齐××出庭陈述,用以证实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带着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齐××随被告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离家三年多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春节过后,被告在生气后带着女儿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齐××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负担女儿齐××至18周岁共计13年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按照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5%计算,即按每年1349元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小孩抚育费1349元,共支付13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