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群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x元,一次为x元,另一次为x元,其中x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赔偿从2009年11月1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证据二、通话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告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是做防水的,被告有一朋友介绍一个防渗工程要招标,原告承诺其可以做,并让被告去协调有关的关系,并强调前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就陆续给提供了x元的活动经费,后原告主动提出再拿出x元去争取这个项目,让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出具手续,但被告并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这x元,后因原告公司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不符合要求未中标,考虑到原告前期投入较大,被告主动在年前给原告x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欠款一案不成立,理由:1、被告与原告高某某是合作运作防渗工程项目,而非私人使用借款;2、原告资金损失是建立在未中标的前提下,未中标的原因是其提供的投标文件不能满足招标要求;3、原告没有考虑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既得利益损失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x元当时原告没给被告,但钱花哪儿了原告不说,被告无法要回;
证据二、证人郭峰到庭作证并提交证言一张,证明他们是共同跑项目的,当时原告让被告给他打借条是为了证明原告前期投入了,被告打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把钱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不是一笔钱,只给了x元,另外x元没有给,一共打了x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又给x元,但不是借款,是让去考察的,被告又还了x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催收钱,而是经常打电话说中标没中上损失如何协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借条,借条显示借x元。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现金11万正.拾壹万元正。贾某某2009年3月X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其中x元被告写有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数额清还借款,另外x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是合作运作项目,非私人借款,其并没有拿到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催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文捷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许森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