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力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襄樊力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因与襄樊力海公司咨询管理顾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某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襄樊力海公司与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订立《咨询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对襄樊力海公司设立健身中心予以咨询管理顾问,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给予襄樊力海公司使用店面装修设计、营某策划技巧、运营某理模式,并同意襄樊力海公司加盟帕菲克品牌。咨询管理总费用15万元人民币,在确定合作意向后襄樊力海公司依合同向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支付合同定金6万元,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并使用帕菲克品牌之日交付9万元,同时约定如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违约,没有给襄樊力海公司提供合作服务条款所规定之项目,造成襄樊力海公司损害时,不论合同是否终止,均须按收取合作管理金额的两倍向襄樊力海公司退赔。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16日,襄樊力海公司分两次向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支付6万元,并投资装修、购买设备。2009年,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作为帕菲克商标的特许某盟商为使用帕菲克商标向原告襄樊力海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襄樊力海公司赔偿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x元,并限定不得使用帕菲克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纠纷的咨询管理顾问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在收到襄樊力海公司6万元定金后,应履行合同义务,为襄樊力海公司提供相应的咨询、顾问服务和帕菲克商标的使用;但由于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又与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导致襄樊力海公司在投资后不能使用帕菲克品牌,使咨询管理顾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襄樊力海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金额按照咨询管理顾问合同所约定的已支付金额x元的两倍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向襄樊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承担。
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咨询管理顾问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仅有被上诉人盖章,而未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从合同形式要件上来讲,该合同根本未生效。因此,上诉人更谈不上违反该合同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咨询管理顾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只有在上诉人违约,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条款里所规定之项目,造成被上诉人损害时,上诉人才双倍返回合作管理金额。而从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仅给予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开发完善的店面装修设计、营某、策划技巧和运营某理模式的特许某相关经营某导和帮助,而非特许某营某。且在该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并使用帕菲克品牌之日向甲方支付金额人民币9万元整。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上诉人9万元,也未于2008年10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加盟合同,故被上诉人也无权使用帕菲克品牌。因此,被上诉人与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特许某营某纠纷中,并不存在上诉人的任何原因,也不存在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且被上诉人与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特许某营某纠纷最终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该调解协议所达成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与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认定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综上,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咨询管理顾问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上诉人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赔任何违约金。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举出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顾问合同原件,合同原件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经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当庭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在协商一致、平某、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交纳了x元定金后,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虽然按约定派人对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的装修、促销、管理进行了指导。但是,由于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与此同时又与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导致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在投资后不能使用帕菲克品牌,使咨询管理顾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襄樊力海公司的经营某及为此应获取的财产利益,并导致襄樊力海公司向襄樊炫动时刻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赔偿x元,给襄樊力海公司造成损失,其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襄樊力海公司主张的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退赔其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咨询管理顾问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上诉人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赔任何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元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