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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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王某丁、常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庚,江苏某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小亚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王某丁、常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王某丁、常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曹某为首,被告人苏某丙、王某乙为骨干,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常某某、王某丁某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和不断发展,被告人曹某带领该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先后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王某砦等都市村庄、金海农贸市场、金海粮油市场、淮河路等地及其周某一带对中小型经营商户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组织人员“出场子”,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代人强索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从中非法获取报酬用于组织的发展。被告人曹某还开设赌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本市二七区X路、长江路X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扰乱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群众安全感,弱化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张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焦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王某癸、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抢劫

(一)2008年7月31日21时某,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梁某(已判刑)、马海辉(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梁某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阳光四季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系娱乐场所),假意与被害人闫某某、张某辛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梁某故意称二被害人“出老千”,叫来被告人曹某等人。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及马海辉到来后,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等手段,先后抢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辛人民币40,000元。

(二)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某、周某某等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南出站口附近,谎称被害人李某某盗窃曹某财物,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到本市二七区X路南头,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该李某迫通知朋友送来3000元钱才被曹某等人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苏某峰、周某某、王某丁、王某乙供述,证人马某及同案犯马海辉、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辛、闫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经过,交通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出所证、马海辉检举材料等。

三、敲诈勒索

(一)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陕西红辣椒米皮店”吃饭时某厨师陈某某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被告人曹某纠集苏某丙等十余人到饭店闹事,要求被害人曾某某(饭店老板)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钱,后被害人曾某某被迫交给被告人曹某人民币2000元钱。

(二)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王某乙、周某某、常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人经过预谋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浩泰烟酒总汇”商店,以买到假烟假酒为借口,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现金8000余元。

(三)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万山红国酒名店”,以买到假烟假酒为借口,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余元。

(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中国烟酒”商店,以买到假烟假酒为借口,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苏某某现金500元。

(五)2007年夏,因黄某某欠被害人赵某某10,000余元赌债,被告人曹某得知此事后,让黄某某以被害人赵某某打牌“出老千”为借口不还钱。黄某意后,被告人曹某纠集王某乙等10余人在本市二七区“运河岸”浴池一个包间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赵某某交给曹某出场费4000元并放弃赌债。事后,黄某某给曹某30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庚、王某癸、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常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四、寻衅滋事

(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受秦某某的雇请,纠集王某乙等7、8人到本市管城区柴郭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某某归还秦某某欠款。事后被告人曹某得到2000元出场费。

(二)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受秦某某的雇请,纠集王某乙等6、7人到本市二七区X村,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孙某某归还秦某某欠款。在被害人孙某某交给曹某3000元出场费后,曹某等人离开现场。

(三)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本市二七区金海粮油市场的商户陈某某和薛某某因琐事打架,事后陈某某找被告人曹某等人帮忙报复薛某某。被告人曹某就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二、三十人在该市场内围堵被害人薛某某的店门,辱骂、威胁并扬言要殴打薛某某。薛某某被迫交给陈某某1000元钱,并向陈某某赔礼道歉。事后曹某等人找陈某某索要了4600元出场费。

(四)2006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受刘某某的雇请,纠集王某乙、胡某某等人到本市金水区X路X路口,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壬将其长安汽车抵押给刘某某。事后被告人曹某得到3000元出场费。

(五)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本市金水河北闸口附近的“大龙”洗浴中心赌博输钱后,找到被告人曹某,请其帮忙要回赌资。被告人曹某就带领王某乙等20余人赶到“大龙”洗浴中心,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惠某某退给李某某40,000元。事后李某某给了曹某15,000元出场费。

(六)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因华南医电公司欠“中华名烟龙腾酒业”商店老板石某烟酒货款,后石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戊帮其要账。被告人王某戊领着胡某某、王某乙、张磊(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高某技术开发区华南医电公司,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迫使华南医电公司支付12,000余元烟酒货款。事后石某支付给王某乙等人出场费若干。

(七)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等5、6人替王某癸(系曹某亲戚)到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金桥汽贸公司索要该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曹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郭某某同意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公司交给王某癸经营。事后王某癸得到了该公司手续,曹某等人得到10,000元出场费。

(八)200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受高某某的雇请,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等10余人到本市二七区金海农贸市场被害人张某辛的肉鸡店内,以买鸡子数量不够为借口闹事,并对在店内工作的陈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曹某得到4000元出场费。

(九)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某,被告人曹某受李某某的雇请,纠集苏某丙、王某乙、常某某、王某戊、胡某某、周某某等四、五十人到本市二七区X路爱德森健身房插手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辛之间的经济纠纷。曹某等人采取轰走顾客、关闭电闸、围堵健身房大门、打砸健身房内设施等手段,并限制张某辛人身自由十余小时,逼迫被害人张某辛交给李某某等人50,000元。事后李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支付了出场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薛某某、时某某、王某壬、惠某某、郭某某、张某辛、陈某某、陈某某、张某辛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癸、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石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癸、樊某某、孙某某、王某癸、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胡某某、王某戊、常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

五、开设赌场

(一)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初,被告人曹某和程勋(外号“黄某”,在逃)、李某(在逃)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附近一民房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被告人王某丁、程勋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等。该赌场每天获利10,000余元。开赌场期间由被告人曹某负责给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等人按天发放工资。

(二)2007年初,被告人曹某和程勋、李某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金凤浴池”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时某长达一个多月。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戊、周某某、常某某及孙某川、杨某珂、孙某涛、乔彦民(后三人在逃)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被告人王某丁、程勋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该赌场每天获利20,000余元。开赌场期间由被告人曹某负责给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戊、周某某、常某某等人按天发放工资。

(三)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曹某和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金海粮油市场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丁、常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等人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该赌场每天获利数千元。开赌场期间由被告人曹某负责给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丁、常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等人按天发放工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戚某某、王某癸、李某某、熊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等。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相关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交通银行帐户查询单,被告人曹某的前科材料,同案犯马海辉、梁某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综上,被告人曹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2起,犯罪数额43,000余元;敲诈勒索5起,犯罪数额15,500余元;寻衅滋事8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苏某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1起,犯罪数额40,000余元;敲诈勒索1起,犯罪数额2000元;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1起,犯罪数额40,000余元;敲诈勒索4起,犯罪数额13,500余元;寻衅滋事9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1起,犯罪数额3000元;敲诈勒索3起,犯罪数额9500余元;寻衅滋事3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3起,犯罪数额9500余元;寻衅滋事3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王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3起,犯罪数额9500余元;寻衅滋事2起;开设赌场2起。被告人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1起,犯罪数额8000余元;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王某丁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1起,数额40,000余元;开设赌场3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苏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对闫某某的抢劫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数额上应扣除赌资20,000元;对汽车站抢劫李某某,定性抢劫罪不当;原审部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曹某犯抢劫罪不当,应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2、3、4起敲诈勒索属于知假买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第3、4起敲诈勒索未达到追诉标准;曹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苏某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对闫某某实施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原判对其敲诈勒索罪量刑畸重;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乙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王某乙构成开设赌场罪缺乏事实根据;王某乙系从犯、初犯,归案后主动交代案情,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预谋,是被纠集参与实施敲诈,且其中两起敲诈勒索数额均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其帮助石某向华南医电公司讨要欠款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该起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受雇在赌场外望风,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预谋,帮石某要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王某戊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王某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只是与曹某认识但联系并不多;其没有参与共同抢劫,只是应被害人张某辛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去帮忙处理纠纷,其不构成抢劫罪;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只是偶尔在那里玩并不是赌场里边的人,也没有获得利益。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对第4、9起敲诈勒索犯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对爱德森健身房的寻衅滋事,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王某壬抵押车辆给刘某某,而是由刘某某报警后王某壬在110主持下将车抵押给刘某某的,事后其也没有得到报酬。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在敲诈勒索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列八被告人及曹某、王某戊、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曹某为首,被告人苏某丙、王某乙为骨干,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常某某、王某丁某人参加的犯罪团伙,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某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原审法院以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列八被告人定罪处罚正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周某某及曹某、王某乙、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某事先共同进行预谋,由曹某提供赌资,特意设下赌局,假意邀请被害人闫某某、张某辛参赌,在赌博过程中谎称输钱,指证并“揭穿”二被害人“出老千”作弊,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看管等手段,强行搜身,当场劫走24,000元,又逼迫张某辛写下16,000元欠条,并对张某辛进行看管,直至强索到16,000元欠条款项后才放张某辛离开;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假称前一日在公交车上被扒窃,指使周某某、孙某涛伙同其到长途汽车站附近抓“小偷”,随意指认被害人李某某是扒窃其财物的小偷,将李某某挟持到车上进行殴打、胁迫,直至李某某的朋友交付3000元后才放被害人离开。在该两起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定罪准确,故对该四被告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原审部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组织实施5起敲诈勒索犯罪,该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苏某丙、王某戊、王某乙、周某某、胡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岭、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第2、3、4起敲诈勒索属于知假买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第3、4起敲诈勒索未达到追诉标准的意见,经查,曹某伙同王某乙、周某某等事前预谋敲诈烟酒商店,购买烟酒商品后以买到的是假货为由,以堵门等手段阻挠做生意相威逼,要挟店主拿钱了事,其行为性质并非知假买假后通过正当方式主张权利的维权行为,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购买商品为假货,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其连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犯罪数额累计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严重藐视法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苏某峰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吃饭时某琐事与饭店厨师发生纠纷后,于次日纠集苏某峰等十几人“过去找老板说事”,采取堵门、占据座位等手段,阻挠饭店正常某业。被告人苏某峰明知曹某滋扰生事,仍威胁“既然出来了,不给点出场费不可能”,向曾某某强行索要2000元。其伙同曹某等共同实施的该起敲诈勒索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原判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正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苏某峰上诉称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峰在团伙中地位仅次于曹某,是主要骨干成员,其积极参与两起寻衅滋事犯罪,利用团伙的强势地位插手经济纠纷,强索巨额出场费用,社会危害性严重,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适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胡某某、常某某辩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及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被告人虽没有提供场地、资金、赌具等,但明知曹某为牟取暴利开设赌场,仍受指使在赌场参与望风、“抽水”、“放冲”等非法活动,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戊上诉称其参加的两起敲诈勒索数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起点,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经查,被告人王某戊伙同曹某等预谋敲诈烟酒商店,故意购买烟酒商品后指证对方销售假货,纠集多人,以砸店、堵门等手段胁迫对方赔偿。其系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连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应对其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其实施的其中两起敲诈勒索虽单独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标准,但其连续参与实施的全部三起敲诈勒索在犯罪总数额上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标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单独认定,仅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没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预谋,帮石某要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系初犯、偶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原判对其敲诈勒索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是团伙的主要骨干成员,根据其及被告人曹某、苏某峰的供述,该团伙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是由其和曹某商量决定的。其参与实施4起敲诈勒索犯罪,勒索财物x元,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敲诈勒索罪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团伙中地位重要,作用突出,行为积极主动,多次组织实施犯罪,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没有真诚认罪悔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退赔闫某某36,000元,经查属实,但该情节属酌定从轻情节而非法定减轻情节,且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判处刑罚时某体现从轻,该退赔情节并不能实质影响量刑,故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对第4、9起寻衅滋事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曹某、周某某、常某某等均指认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对爱德森健身房的寻衅滋事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虽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王某壬抵押车辆给刘某某,但其积极参与曹某组织的该起聚众插手经济纠纷活动,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正确,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戊、常某某、王某丁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周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原审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属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王某戊、胡某某、常某某分别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王某乙、周某某、常某某、王某戊、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王某戊、胡某某、常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曹某、苏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周某某、常某某、王某戊、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列被告人均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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