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武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将自称是自己承包的洛川县X村张尧科果园的部分果树卖给杨建昌,2011年4月27日杨建昌找原告成某锯该果园里部分烂果树,成某便驾驶自己的陕x号中型货车和杨建昌到该果园锯树,在锯树过程中,被被告武某阻挡,称该果园是自己承包的,并将成某的陕x号中型货车及油锯一把扣押。另查明,陕x号车属原告成某2010年9月17日从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至2011年8月3日拖欠三个月月供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大荔县远通公司陕x号货车一辆。被告武某以原告成某驾驶陕x号车侵害其财产权益为名,将该车辆扣押长达3个月之久,属侵权行为,并给原告成某造成某经济损失。被告武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返还原告成某陕x号中型货车一辆及油锯一把、双驼牌8.25-16LT轮胎及轮毂各两个(陕x号中型货车一辆已给付);被告武某酌情赔偿原告成某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成某日止计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宣判后,武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成某受刘某的指示驾驶自己的陕x号货车进入延安绿塬实业总公司承包给职工的果园,砍伐了190棵正在开花挂果的苹果树,被上诉人发现时,他们准备开车逃跑,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将车开至厂部,待刘某来说明情况。但之后就再未见上诉人,因此并不是上诉人扣押的车辆,本案的真正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成某和刘某,但一审法院却对其二人给上诉人造成某损失置之不理,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上诉人成某按照原审被告刘某的要求驾驶其自己购买的陕x号车到张尧科果园锯果树的行为是否合法,现尚存在争议,就该争议双方本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某,上诉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并且被上诉人伐树的行为并非需要扣车才能制止,而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一直扣押不予返还长达3个月之久,直至一审法院先予执行时仍将该车上的两个轮胎和轮毂扣押未予返还,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仍明确表示不予返还上述财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明显构成某权,其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损失,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