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文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彭某自愿给付被告文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
三、原告彭某自愿放弃现放置在被告文某家中的陪嫁嫁妆(长虹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三套);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