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戈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戈XX及原审被告人魏某协助魏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魏某、戈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魏某、魏某、戈XX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魏某、魏某、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戈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戈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XX月X日
书记员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