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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覃某、黄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8月3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廖强(已判刑并被执行枪决)三人,在廖强的邀集下在蒙山县城西市上落点窜上一辆从蒙山开往陈塘镇的中型客车上,当车行驶到西河镇X村路段时,由廖强持刀威胁乘客莫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旁边望风并助威,当场抢走莫某一条黄某乙金属项链(价值约700多元),黄某甲等三人即下车逃跑,廖强将项链销赃得款160多元,廖强、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50多元。

2、2000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黄某甲、覃某伙同廖强等三人在蒙山县城西市上落点窜上一辆由蒙山县X镇的中型客车上,当车开至蒙山镇X村路段过了收费站时,廖强持刀威胁乘客陆某,黄某甲、覃某在旁边望风助威,当场抢走陆某一条黄某乙金属项链(价值约900多元)及现款100元,之后即下车逃跑。廖强等人将抢得的项链销赃得款300多元,廖强、黄某甲、覃某各分得100多元。

3、2000年10月8日晚上9时许,黄某甲、覃某、黄某乙伙同廖强等四人分别携带刀具、铁棍、木棍等作案工具窜到蒙山县X村路段伺机抢劫他人钱物。当陈××、陆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该处时,黄某甲伙同廖强各持一把刀,覃某、黄某乙各持一条棍将摩托车截停,分别持刀、棍威胁陈××,抢走陈的现金2000多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禾花鸟325只(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之后四人即逃离现场。廖强等人将禾花鸟销售获款1000多元。当晚廖强等四人在覃某家分赃,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各分得500多元,廖强分得700多元。

2011年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2日,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了陆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了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刑事案件发生破案情况登记表,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和投案说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莫某、陈××的陈述,证人覃××、覃××、黄×、陆某(又名陆X)证言,共同作案人廖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刑幅内处刑。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某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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