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依法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原告家人对被告呵护有加,因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家又投资2万元给被告开服装店一个,可被告经常和不三不四青年来往,荒废经营,致使服装店严重亏损。但原告全家对被告并没有埋怨之词,并鼓励被告安心经营,谁知被告却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更有甚者,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去年3月份被告又以回娘家为名外出至今不归,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春节被告离家,至今在外具体地址不详,长期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洛阳市宜阳县国营农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近三年,但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长期在外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李某与被告许某薇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代审判员王中亮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