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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邓XX先后二次购买共人民币6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回到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路银座华隆小区X幢X单元X室内,并伙同吸毒人员岑XX、李XX、黄XX、覃XX、覃征X在上述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XX被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XX、李XX、黄XX、覃XX、覃征X、陈XX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约和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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