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防城港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某芒市国营农场X分场X队,住贵港市X区X街X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一名叫“五里仔”的男子窜到广西贵港市X区X街尖锋网吧对面出租屋一楼楼梯间,由“五里仔”放风,被告人赵XX下手将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的红色中豪x-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停放在贵港市东湖公园停车场内。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贵港市X街X巷将被告人赵XX抓获。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缴获并发还给失主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蒙XX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