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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搞建筑急需用款,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将部分款还我,被告还款时,我另给被告出具收到条。截止2010年,被告共计还款x元,下欠6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我已全部还清,其中包括他用我钢筋2.2吨,价值60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搞建筑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其写一借条,内容为:“2003年元月3日今借到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高某某”。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x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用其钢筋已抵清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酿成纠纷,被告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原告用其钢筋已抵清为由拒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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