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系工友关系,王某让张某为其购买一辆便宜二手摩托车。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张某在庞村X村遇见两名陌生男子卖摩托车,张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索要了两名男子的手机号码,并将手机号码告诉王某。同月12日下午,王某通过张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买车事宜,一名男子将一辆无手续黑色“铃木”牌x型两轮摩托车骑到寇店镇X村煤矿南的一条路上,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洛阳市X村朱刚伟于2011年4月10日上午在本镇X村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朱刚伟。
2011年4月17日,王某在本村被抓获,同年6月16日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庞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刚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购车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