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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欢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丰县人民政府丰政发(1989)X号《关于某立乡镇建设办公室的通知》,各乡镇成立建设办公室,作为各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1991年12月30日,于某某经丰县劳动局批准,被丰县X乡建设办公室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91年10月至2001年10月共十年,职务为环保员,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在履行合同期间,单位每月向于某某发放蹲点费,但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999年8月,按照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某立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的通知》要求,各乡镇分别成立了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与原乡镇建设办公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经费渠道自收自支,后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取得法人资格。2000年撤乡并镇,丰县X乡政府合并至欢口镇政府,原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也合并至欢口镇建设办公室。2000年10月,丰县X乡镇原来的环保员收归管理,并经培训考核后重新择优录用,于某某未通过考核。环保局经研究对于某某作出了不予录用决定,并在口头通知后停发了于某某原有的蹲点费补助。于某某的几名同事相继被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录用。于某某以县环保局无故将其辞退、要求恢复环保员身份为由,多次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提起信访。

2008年3月,于某某向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欢口镇政府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福利、补发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欢口镇政府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008年12月9日,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于某某的起诉。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1991年12月30日被原沙庄乡建设办公室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当由沙庄乡政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后沙庄乡政府合并至欢口镇政府,原沙庄乡政府权利义务随之由欢口镇政府享有和承担。基于某述事实,于某某与欢口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欢口镇政府应当按照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向于某某发放工资。由于某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欢口镇政府也未提供支付工资的任何证据,应当按照丰县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向于某某支付1992年至2000年10月的工资。具体工资标准为:1992年2159元,1993年2676元,1994年3422元,1995年4071元,1996年4789元,1997年4719元,1998年5625元,1999年6264元,2000年6669元。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工资总额为x.5元。于某某自认1990年至1995年每月领取30元工资,1996年至2000年每月领取100元工资,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于某某1992年至1995年已实际领取工资1440元,1996年至2000年10月已实际领取工资5800元,还应领取x.5元工资,欢口镇政府应当支付。由于某口镇政府拖欠工资,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11元。于某某要求和欢口镇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进行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于某方未解决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于某某要求支付2000年10月至2008年底的工资,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可另行处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某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某某要求欢口镇政府缴纳住房公积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某某要求欢口镇政府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亦不属于某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于某某和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某1992年至2000年10月的工资x.5元及经济补偿金8011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与欢口镇政府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享有领取工资的权利。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1年10月至2001年10月,由于某上诉人的建议,环保局在2000年10月不录用上诉人时,上诉人10年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同时还安排上诉人负责欢口镇草莓技术咨询中心工作。镇政府在未让上诉人停止草莓技术咨询中心工作的情况下,又说让环保局给安排工作,两个单位互相推拖到现在。因此,2000年10月以后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2、一审以“原告要求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进行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异议,因此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3、关于某诉人要求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此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年10月至2008年年底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自1990年1月至2008年年底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欢口镇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是在1990年12月30日通过丰县劳动局招收为大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自收自支,乡镇建设办是丰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土管、规划、环保、建设四家联合组成,工资待遇从各自业务收费中支付。1999年8月28日成立了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名称为丰县X乡建设管理服务所。后根据省市X乡并镇,沙庄乡政府与欢口镇政府合并,下属的职能部门也相互合并,沙庄乡建设办合并为丰县X镇建设办,2008年11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丰县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不在上诉人处。前述事实说明,沙庄乡建设办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认定应由乡政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是错误的。2此案不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2000年10月,丰县环保局将原来的环保员收归管理,根据上级要求集中培训后重新择优录用,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这一事实应视为在贯彻落实上级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某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某动争议,对于某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被上诉人自认为是丰县环保局的环保员,在2007年曾经找过环保局,环保局在2007年11月9日作出不予认可的答复。被上诉人不服进入信访程序,信访请求是恢复环保员身份,在信访不成功的情况下,将矛头指向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自认内容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庄乡建设办公室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某事案件受理范围。3、于某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期限。4、于某某请求欢口镇政府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8年底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缴1990年1月至2008年底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该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某庄乡建设办公室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丰县人民政府在丰政发(1989)X号《关于某立乡镇建设办公室的通知》中,关于“各乡镇成立建设办公室,作为各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表述已明确了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作为乡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即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沙庄乡建设办公室的权利义务应由沙庄乡政府承担。由于某某某在1991年12月30日被沙庄乡建设办公室招录为合同制工人,而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沙庄乡政府承担。后因撤乡并镇政策的实施,沙庄乡政府合并至欢口镇政府,原沙庄乡政府权利义务随之由欢口镇政府享有和承担。因此,原沙庄乡建设办公室与于某某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欢口镇政府承担。但是,由于某县环保局于2000年10月将乡镇原来的环保员收归管理,并采取培训考核的方式重新择优录。欢口镇政府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某策变化而终止,即2000年10月之后于某某与欢口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于某某虽与欢口镇政府有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0月终止。于某某虽主张2000年10月之后与欢口镇政府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欢口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于某某亦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

第二、关于某案是否属于某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前述事实已明确,欢口镇政府与于某某之间自1991年12月30日至200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因于某某在2000年10月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欢口镇政府辞退,其以欢口镇政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之间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因此,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争议事项属于某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欢口镇政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于某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由于某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在2000年,因此,对于某裁时效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时效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于某某在2000年10月被辞退后,其以县环保局无故将其辞退、要求恢复环保员身份为由,多次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提起信访,虽未直接就欢口镇政府提出信访,但亦是与原欢口镇建设办公室解除和于某某的劳动关系有关。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第四、关于某某某请求欢口镇政府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8年年底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缴1990年1月至2008年底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欢口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阶段性,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10月已终止。由于某县环保局在2000年10月已将各乡镇原有的环保员收归管理,其中包括于某某,欢口镇政府因此不再具有承担原乡镇建设办公室权利义务的责任,其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此终止。因此,于某某向欢口镇政府主张2000年10月至2008年年底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及与欢口镇政府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要求欢口镇政府补缴1990年1月至2008年底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主张,该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而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的问题。故,对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但对于某某与欢口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笼统作出认定,而应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限,即1991年12月至2000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某1992年至2000年10月的工资x.5元及经济补偿金8011元”、“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某某和丰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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