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惠玲,该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上诉人新沂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新沂特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惠玲、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以新沂市利颖服装厂的名义和新沂特教中心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新沂特教中心将学校的部分房屋出租给新沂市利颖服装厂使用,租赁期间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租金每年x元,每年分两次交清。合同书上只有邢某某的签名,没有加盖新沂市利颖服装厂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邢某某和新沂特教中心。2009年10月26日,邢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新沂特教中心强行安排桑某某进入其经营的服装厂,干预厂里的正常业务,统管控制厂里的各项业务收支,强行撤换会计,将厂里的所有账簿拿到新沂特教中心;使厂里无法开展各项业务,造成停产、中断外界业务。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3、返还业务收入7万元。
一审期间,邢某某称新沂市利颖服装厂是其出资注册成立的服装厂,已于2006年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新沂特教中心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认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因为被告新沂特教中心干预服装厂的业务,致使应该返税的65万元没有返还给他,所以才要求被告新沂特教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原告的这一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经营的服装厂确实享有返税的优惠政策,因为被告新沂特教中心干预,致使应该返还的税收没有返还;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其经营的服装厂业务收入7万元被桑某某花掉了;对这一事实,在桑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桑某某返还业务收入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新沂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强行安排桑某某进入我经营的服装厂,干预厂里的正常业务,统管控制厂里的各项业务收支,强行撤换会计,将厂里的所有账簿拿到被上诉人处;使厂里无法开展各项业务,造成停产、中断外界业务。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达34万元。2、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只是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账簿,而被上诉人没有按法院要求提供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事实不清。桑某某不认可将上诉人的7万元收入花掉,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新沂特教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27万元返税款损失由被上诉人造成,亦不能证实其7万元业务收入被桑某某花掉。2、2008年9月,因上诉人离厂不经营业务、拖欠职工工资造成职工集体上访闹事,致使学校没法正常工作。市委、市政府责令被上诉人做工作,被上诉人委派了桑某某和其他人员协助工作,桑某某所知道的补发工人工资和相关福利就是三、四十万元,这样才把事情平息。故不论上诉人的收入和营业多少,发工人工资的事实都是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及返还业务收入7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新沂特教中心强行安排桑某某进入其经营的服装厂,干预厂里的正常业务等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新沂特教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桑某某对其个人花掉上诉人的业务收入7万元亦应予以返还。但上述事实如确实存在,亦为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院无法对上诉人的该主张进行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是租赁合同诉讼,法院只能就有关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这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权利受到侵犯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无法对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沂特教中心的租赁合同有效后,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就经济损失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