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4年3月7日在仓山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郑某某。1998年原、被告均从福州市铅笔厂下岗后,被告到福州市大饭店工作,开始嫌弃原告,双方偶有争执。从2001年起被告时常夜不归宿,经常出现口角,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发现被告与其它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双方分房而睡,感情破裂。期间原告也想过离婚,因考虑到对女儿的成长负有负面影响,故一直隐忍。2009年春节之后被告开始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坦言已与他人同居。此后被告每月偶尔回家两三次看望女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出生至今都由原告以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生活费与学费同均由原告与原告父母支出,而被告较少关心和照顾女儿学习与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郑某某,出生于1997年1月23日。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也未作质证。
被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某。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初出走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恋爱结婚,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初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征求婚生女郑某某,表示愿意与爷爷、奶奶、父亲一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某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郑某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榕生
审判员陈洪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