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兴业县X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庞xx发生争吵,陈某打了两下庞xx肩膀,庞xx即拿起凳子扔中陈某,陈某捡起凳子要扔站在门口走廊与天井之间的斜坡上的庞xx,庞xx即后退躲避而跌倒在天井水泥地板上,致庞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兴业县X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庞xx发生争吵,陈某打了两下庞xx的肩膀,庞xx即拿起凳子扔中陈某,陈某捡起凳子要扔站在门口走廊与天井之间的斜坡上的庞xx,庞xx即后退躲避而跌倒在天井水泥地板上,致庞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x才、莫x冰的证言,证实于2009年9月14日16时许,陈某因琐事与庞xx发生争吵,陈某打了两下庞xx的肩膀,庞xx拿起木凳扔陈某,陈某捡起凳子要扔庞xx,庞xx后退躲避时跌倒在天井水泥地板上,头部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
2、证人陈x琼的证言,证实于2009年9月14日下午,其弟陈某与母亲庞xx发生争吵,致庞xx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莫x珍、黎x娟、梁x、庞x球的证言,证实陈某经常与庞xx争吵。2009年9月14日下午,陈某与庞xx争吵时致庞xx跌倒受伤,医治无效死亡。
4、法医鉴定,证实庞xx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陈某家中的天井处。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因琐事经常与母亲庞xx争吵。2009年9月14日16时许,其又因事与庞xx争吵,在争吵中发怒,打了两下庞xx的肩膀,庞xx即拿起木凳子向其扔来,其捡起凳子要扔站在门口走廊与天井之间的斜坡上的庞xx,庞xx后退躲避而跌倒在天井水泥地板上致头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科
代理审判员梁家荣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