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起李某某开始在贵人缘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贵人缘公司安排李某某在铣型组工作,并给李某某发放了铣型组第X号工号牌。2008年4月4日贵人缘公司在徐州市鹿庄邮政储蓄为李某某开办了个人结算帐户用于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2009年4月1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操作镂铣机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致伤。贵人缘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将李某某送到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贵人缘公司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2小时前工厂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拇指”。由于贵人缘公司否认其与李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某某与贵人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裁决确认李某某与贵人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人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争议焦点是贵人缘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贵人缘公司与李某某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实现其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贵人缘公司向李某某发放了铣型组第X号工号牌并为李某某办理了徐州市鹿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工资存折。2、李某某受伤后,贵人缘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将李某某送到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贵人缘公司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2小时前工厂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拇指”。3、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庭审笔录证人董广珍、李某义的出庭证言证明了李某某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以以上各种事实形成的证据链来判断,本案李某某是根据贵人缘公司的安排管理,在工作中操作镂铣机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致伤的事实。因此贵人缘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李某某辩解其与贵人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贵人缘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某与贵人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贵人缘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上诉人2008年上半年至2008年底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向法院提供的工号牌、工作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放的。因董广珍、李某义两位证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两位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是2007年6月份至2009年4月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及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证人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上诉人仅对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认定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这一事实是超出其审理范围。应该认定2008年上半年至2008年底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铣型组第X号工号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徐州市鹿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工资存折,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安排公司员工将被上诉人送到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2小时前工厂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拇指”;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庭审笔录证人董广珍、李某义的出庭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等客观事实看,本案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管理安排进行工作的,其与上诉人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