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被告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袁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9日。但是借款后,被告至今只归还了x元,还欠x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x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某提交了被告袁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袁某甲欠x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因与原告一同合伙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所借x元亦用在合伙经营,该借款并不是我个人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乙辩称:被告袁某甲借款是用于我们四人做煤炭生意了,2011年元月我们已散伙,对账目已经进行过清算,我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责。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丙辩称:我同意袁某乙的意见,我们四人合伙做生意没赚到钱,应当承担的债务我愿意承担。被告袁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罗某提供的借条,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未提出异议,只是称该借款用于四人合伙做生意了。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有关某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一同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甲各占1.5股,袁某乙和袁某丙各占1股,四人合计5股,原告罗某在合伙中担任出纳。因合伙缺少资金,四人约定在原告罗某处借款x元用于合伙资金周转,由被告袁某甲写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袁某乙、袁某丙作为在场人证明借款属实。从原告罗某处借款后,四人合伙继续做煤炭生意,至2011年元月四人决定散伙。经四人算账,明细帐目为:1、做生意亏损x元;2、应付未付原告罗某利息8200元;3、讨账的开支247元;4、应收款货款嘉禾人邓天玉处7000元;5、在被告袁某乙处7000元货款;6、已售煤款240元在袁某丙处。四人算清账目后,因袁某乙、袁某丙无法当即支付亏损额等原因,合伙人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合伙做煤炭生意,因缺少资金向合伙人原告罗某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双方对此都表示认可,该借款行为系合伙内部行为,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按份承担债务,故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袁某甲一人承担亏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有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债务。在本案中,合伙经营亏损为x元,按照四人所占股份的约定,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甲应当各承担6180元的亏损债务,袁某乙、袁某丙各承担4120元的亏损债务,另袁某乙还应归还占有货款7000元,袁某丙应当归还占有货款240元,鉴于原、被告合伙组织已经解散,应收货款7000元宜由原告罗某负责收回。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承担账目清算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罗某合伙债务6180元;
二、限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合伙债务4120元及占用货款7000元,共计x元;
三、限被告袁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合伙债务4120元及占用合伙资金240元,共计4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68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