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涉案XR-150型旋挖钻机行走不同步问题即安装夹轨器问题、安装压绳器问题,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解决完毕。
二、涉案XR-150型旋挖钻机直径x钻孔改进问题,散热器加机罩问题,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于2010年6月9日之前解决完毕。具体方案为:1、更换鹅头,使主卷滑轮中心前移50mm。2、更换钻杆托架,使钻杆中心前移50mm。3、更换动力头托架,使驱动套中心前移50mm。4、更换加压油缸下支座、上支座,高度增加50mm。在此期限内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全新的德国产力士乐主卷扬马达和减速机一套,电脑显示器一个。
三、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拖欠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六万元首付款于被告履行完第一项条款、第二项条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同时原告要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大同街支行补齐所欠按揭贷款,保证以后的正常还款,否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XR-150型旋挖钻机全车款20%的违约金。
四、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以上方案的安全稳定性和机械的正常使用,如因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机械使用中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因原告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方负责,与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保证质保期(按原合同计算)内的正常维修。
五、如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方案执行,每延期一天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4000元。
六、待上述内容执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诉争了结。
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与孙某甲给付6万元首付款时一并履行。
以上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